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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代富与林兴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富,林兴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385号原告张代富,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何鑫栏,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之媳妇。被告林兴培,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法定代表人袁寿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宗君,公司员工。原告张代富与被告林兴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鑫栏,被告林兴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富诉称,2016年2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林兴培驾驶其所有的川Ax小型轿车沿金荣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金枫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其车行方向行驶的由右至左行驶正常过路口的由原告张代富驾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代富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2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兴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代富无责。川A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76.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兴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林兴培垫付了17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549元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后续治疗费无依据,结合医嘱认可378元;护理费按标准60元每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无减少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认可500元;施救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林兴培驾驶其所有的川Ax小型轿车沿金荣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金枫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行驶正常过路口的由原告张代富驾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代富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2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兴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代富无责。川A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4976.58元。出院诊断:骨折,气血瘀滞。1、左侧第5、6肋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3月,期间加强营养、护理;2、门诊随访;3、1周后复查胸片。事发前,原告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壬真汽修厂从事洗车工作。事发后,被告林兴培垫付1726元。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700元,施救费160元。被告林兴培同意扣除自费药5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及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林兴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川A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林兴培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兴培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4976.5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自费药54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证据不充分,结合医嘱及伤情,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后续治疗费378元,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37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结合原告骨折及医嘱,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元偏高,结合医嘱和骨折的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A/T1193-2014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本院确认营养天数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12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768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以及现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护理天数96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576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为9600元,结合其工种情况,故参照2014年度服务行业31642元/年标准计算96天,计8322.28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后续复查的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原告主张施救费16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结合被告林兴培的陈述和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提交的施救费、维修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施救、维修的客观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096.86元,其中自费药549元由被告林兴培赔偿,余2154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与被告林兴培垫付的1726元品迭后,被告林兴培多支付的11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林兴培。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代富2037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代富20370.8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林兴培1177元;三、驳回原告张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林兴培负担(已当庭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