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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特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李廷淑,姚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特277号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国庆,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李廷淑,女,1968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姚志德,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2016年4月15日,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廷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乡XX村X组XX号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146816.96元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志德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姚志德向申请人贷款15万元,该贷款分两期偿还,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80000元,2016年3月22日归还本金7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的,申请人有权直接从被申请人开立的账户中予以扣划;若被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申请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申请人李廷淑作为此项贷款的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X乡XX村X组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确认了其担保物的价值为257500元,并办理了此房屋的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姚志德向申请人填写了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9.84%。另查明,被申请人姚志德与李廷淑系夫妻关系。上述房屋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李廷淑作为担保人,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承诺。2015年1月1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姚志德账户上扣款3183.04元,作为第一期还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姚志德向申请人支付利息8200元,结清了该时间以前合同约定的利息。审查中,被申请人李廷淑未就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材料提出异议。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举示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产权证书及其备案登记,其证明力较强,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合法抵押,可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廷淑担保财产—重庆市涪陵区XX乡XX村X组XX号房屋在146816.96元及其相应利息[(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承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