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淑焚与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江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焚,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江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181号原告:陈淑焚,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家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江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江峰,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受降镇中秋村马放园*号,身份证号码3301231977********。原告陈淑焚与被告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江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焚及委托代理人戴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焚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原告将所持20%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江峰,转让金额85万元,被告承诺以后所有债务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因欠款,法院仍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特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8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用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江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承诺、退股协议、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股东会决议,原告将股份20%的股权160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江峰,并签有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已经经公司章程变更确认;证明退股协议约定,1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85万元。证据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出资信息、投资人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章程修正案、垫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明细表、货币出资交接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出资160万元,占股本比例20%,出资是真实合法的;证明出资已经经过验资,说明原告是足额出资。证据三、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股权转让款已经受到现实侵害;证明两被告已被中国建设银行定远支行起诉,且法院判决已生效;证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被起诉,且判决生效,债权转让款可能受到侵害。对法庭出示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2014年12月10日陈淑焚已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江峰对原告及法庭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江峰对原告及法庭出示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焚原系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两名股东之一。2014年12月10日原告陈淑焚将自己在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江峰,转让价85万元。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退股协议载明:“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原股东陈淑焚将20%股份转让给李江峰,转让金额85万元整,以后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及其他事项与陈淑焚无关。如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出,所退股款全部付清。李江峰、陈淑焚、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0日”。2015年9月22日,本院判决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贷款400万元及利息,李江峰、陈淑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陈淑焚遂起诉来院。2016年3月15日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江峰,企业状态为“在业”。(?正常营业?)。本院认为:陈淑焚与李江峰、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李江峰欠陈淑焚股权转让款85万元,事实清楚,但其所签的退股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即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出,所退股款全部付清。2016年3月15日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江峰,证明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尚未转让出,原告陈淑焚要求李江峰支付85万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远县昌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陈淑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海代理审判员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