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晓君与成都建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君,成都建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625号原告:龙晓君。被告:成都建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五路666号。委托代理人:胡朝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晓君与被告成都建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和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晓君、被告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晓君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8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提出辞职。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劳仲委)提起仲裁,龙劳仲委2016年1月18日作出龙劳人仲委案[2015]第432号仲裁裁决,仲裁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成立,且被告所称的拖欠工资理由不成立。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提出的辞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获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拖欠工资是逼原告辞职的一种方式,并不像仲裁裁决书上说的“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95元。被告建新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日发放工资,因2015年10月24日、25日为休息日,且总裁到国外出差无法签字,导致被告未发放工资。原告提出辞职时间与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之日仅相差三日,并且总裁回国后被告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拖欠、克扣工资,被告一贯遵纪守法,因此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不是针对原告一人不发放,客观上总裁回国后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在延迟发放的第三日就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理由太牵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人力资源主管岗位工作,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5日,如遇休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2015年10月25日为星期日,被告未提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第二天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月份工资。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工龄补贴15元、话费补贴100元。还查明,原告向龙劳仲委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及福利费共计125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395元。原告在仲裁阶段自愿放弃请求2015年9月份工资。龙劳仲委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龙劳人仲委案[2015]第43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差额585.6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信息、龙劳人仲委案[2015]第43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单、工资表及审批流程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延迟数天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鉴于原告在被告延迟发放工资的第3天就提出辞职,被告数天后随即向原告及其他员工发放了工资,其延迟发放工资的情节并不严重,并不构成“未及时”;且对于用人单位延迟天数较短发放工资的行为认定过于严苛,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5年10月工资及福利费,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未就该项起诉,本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建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晓君2015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85.63元。二、驳回原告龙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建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杜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琴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