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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白丰清与王永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丰清,王永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418号原告白丰清,女,1956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崔宏兆,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被告王永海,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门头沟河滩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崔淑芬,女,1963年3月6日出生。原告白丰清与被告王永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晶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宏兆,被告王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丰清诉称,2015年8月15日,王永海未经过邻里同意,擅自在我家门前垒了���段长5.1米,高1.3米的墙。该墙侵占了我家的胡同,而且离我家门坎最窄处约为1.13米,影响了我全家人的通行。另外,该墙垒在我家下水道和自来水管道上,影响了下水道和自来水管道的维修,如墙下水管跑水、漏水,该墙容易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王永海的房屋有明确的四至,其垒的墙并未在其房屋四至范围内。此事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庄村委会)和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结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永海将垒在我家门前的墙拆除。被告王永海辩称,墙是垒在我房屋四至范围内的,没有侵占白丰清的地方,对白丰清家也没有妨害。白丰清的下水道和自来水管道没有在我垒的墙下,白丰清所陈述的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白丰清、王永海均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农民,双方系邻居。白丰清有一院落位于西侧,王永海在东侧有一北房(原为南房)。二者之间有一条胡同,王永海在胡同东侧,对着白丰清院门口处垒一段砖墙。经现场勘查,白丰清与王永海房屋间胡同宽约1.8米,王永海垒的砖墙长约5.1米,北侧高约1.3米,南侧高约1.7米。白丰清的院门口有三节台阶,位于胡同路面上,砖墙距第三节台阶底部的距离约为1.1米。王永海垒的砖墙与胡同东侧其他住户家的房屋的墙对齐。庭审中,白丰清提交照片两张,证明王永海之前在涉案地段并没有墙。王永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白丰清提交示意图两张,证明王永海在涉案处原没有墙,现在其垒起一段墙,对其造成妨害。王永海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永海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地段与白丰清无关,其无权起诉。白丰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向田庄村委会了解,该村委会书记崔春洪陈述,白丰清与王永海房屋间的胡同属于官道,白丰清家的自来水管道位于胡同中间,对其家下水道的位置不清楚,本案涉案地段不属于白丰清。上述事实,有照片、示意图、现场勘查图、(2015)门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以及白丰清、崔宏兆、王永海、崔淑芬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丰清主张王永海垒的砖墙对其造成妨害,影响其通行以及下水管道、自来水管道的维修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对白丰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丰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白丰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晶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