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锦莲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锦莲,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肖锦莲,女,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四军,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坤彬,系原告儿子。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L0504158-4。经营者周占红。委托代理人章宏春,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肖锦莲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锦莲及委托代理人马四军、林坤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30目入职被告处,担任生鲜部的营业员,约定工资每月人民币2,200元/每月,22天制,加班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入职以来,便严格按照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每日的上班时为:5:30-12:00及18:00-20:30,且全年无休;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过原告加班费没有给原告购买任何社保,也没有给原告休过年休假;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商场上班时间因工作上的事情和被告保安发生矛盾,被保安打伤,入院治疗;因被告对该事件未作出合理安排和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7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该邮件被被告拒收;被告还拖欠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2,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00元(2,200元/每月×5.5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500元(2,200元/每月÷22天×5天×3倍×5年);4、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费人民币9,900元(2,200元/月÷22天÷8小时×1小时×22天×12月×2年×1.5倍);5、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43,200元(2,200元/月÷22天÷8小时×9小时×8天×12月×2年×2倍);6、被告支付原告有薪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7,425元(2,200元/月÷22天÷8小时×9小时×11天/年×2年×3倍);7、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表述为劳务报酬,被告确实欠原告半个月劳务报酬人民币1,100元,其他的都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除第一项请求外,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4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任生鲜部营业员,工资报酬为底薪人民币2,250元+全勤奖人民币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因与保安发生纠纷被保安打伤并入院治疗,故从2015年7月14日之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另查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63年6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9月8日。上述事实,有工作证、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原告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2013年6月2日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2013年6月3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工资报酬为底薪人民币2,250元+全勤奖人民币1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律师费,2015年7月14日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之后未再返回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实际解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加班费的约定和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2013年度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且主张2013年之后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至迟应在2013年7月领取工资时知晓被告未发放2013年度及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故原告至迟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提起关于2013年度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3年度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不予支持;2013年6月3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7月的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劳务报酬人民币1,500元(2,250元÷31天×14天,因原告未全勤,故未计算全勤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劳务报酬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肖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元,由原告肖锦莲负担人民币1,95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负担人民币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