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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素云与谢会军、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云,谢会军,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062号原告:李素云。委托代理人:杨晓晓。被告:谢会军。被告: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伟勇。原告李素云与被告谢会军、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晓,被告谢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云起诉称:2014年5月1日11时00分,被告谢会军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长街镇东岙至西岙路段处时,因车辆颠簸,造成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宁(公)交肇字2014第(3302262014D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80天、护理90天及营养时限90天。原告自搭乘被告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的车辆之时起,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其应当履行安全运送原告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搭乘客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2699.59元、误工费26505元(180天×147.25元/天)、护理费7805.25元(9天147.25元/天+81天×80元/天)、营养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十级伤残赔偿金8831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费139728元(23288元/年×6倍)、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7元,共计270364.84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房东证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出院记录、病历本、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事实;交通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谢会军答辩称:原告坐在我的客车里,因路上在施工,开车颠簸造成其受伤。车辆是有保险的,如果保险公司能报销的我就同意报销。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7年前转让来的,挂靠在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前几年上缴给公司挂靠费每年1500元,后几年上缴挂靠费每年2500元。去年运输部门进行了改革,成立了新公司,不再进行挂靠经营,我在新公司开车打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被告谢会军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谢会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被告谢会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经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3.被告谢会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住院情况是知道的,其他事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谢会军挂靠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2014年5月1日上午11时,被告谢会军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长街镇东岙至西岙路段处时,因车辆颠簸,造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4年5月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肇字2014第(3302262014D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谢会军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3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10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另认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101.59元、护理费5278元(8天×147.25元/天+82天×50元/天)、误工费13800元(6个月×2300/月)、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7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0776.5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会军挂靠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客原告李素云受伤,没有按约履行客运运输义务,准确、及时、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现其在乘坐被告客运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费没有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核定为一个月2300元较妥,故其误工损失为13800元。被告谢会军提出车辆有投保,可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抗辩,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会军赔偿原告李素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为120776.59元,减去已付5500元,尚应支付115276.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356元,由原告负担2751元,被告谢会军负担2605元,被告宁海县兴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2605元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