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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永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石永,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红,女,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依法审理原告石永诉被告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石永负担。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