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永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石永,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红,女,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依法审理原告石永诉被告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石永负担。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