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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因吸毒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1992年1月因犯徇私枉法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1999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因吸毒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刘某均为吸毒成瘾人员,二人多次被强制戒毒。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份前后三次提供毒品,并联系刘某到其所住的洛阳市涧西区二十号街坊3栋3门5楼29号家中卧室内共同吸食毒品黄皮。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份前后三次提供毒品,并联系王某到其所住的洛阳市涧西区李村市场街42号家中二楼卧室内共同吸食毒品黄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辨认笔录及辨认吸毒现场照片,(2002)洛龙法刑初字-1第235号、(2009)涧刑公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