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永安。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被告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被告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斌。委托代理人张备战。被告洛阳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钦。委托代理人张备战。被告王志宏。被告潘爱箱。被告王大伟。被告李艳民。被告陈孝钦。委托代理人张备战。被告魏嫩淑。委托代理人张备战。被告康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力公司)、洛阳市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洛阳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被告汇嘉公司、东成公司、陈孝钦、魏嫩淑的委托代理人张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力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康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基公司诉称,被告致力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下称浦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该分行为其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被告致力公司就该笔贷款向其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鑫融基公司又与汇嘉公司、东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上述被告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浦发银行依约向被告致力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该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浦发银行代偿了本息5096149.94元。请求1、被告致力实公司偿还代偿款项4596149.94元及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汇嘉公司、东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等连带偿还上述款项;3、原告对被告致力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汇嘉公司、东成公司、陈孝钦、魏嫩淑辩称,原告鑫融基公司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向被告致力公司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又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债务人全部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是相互矛盾的。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致力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康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致力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致力公司向贷款人浦发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9日,委托原告鑫融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即为被告致力公司违约,则原告鑫融基公司有权向被告致力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违约金按照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汇嘉公司、东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汇嘉公司、东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自愿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造成原告鑫融基公司发生代偿,自代偿之日起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向原告鑫融基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4月10日,被告致力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致力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同日,浦发银行与原告鑫融基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载明: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被告致力公司的该笔贷款向浦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致力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鑫融基于2015年5月29日向浦发银行代偿了本息5096149.94元。扣除被告致力公司向原告鑫融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被告致力公司尚欠原告4596149.94元未偿还,被告汇嘉公司、东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另查,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第8款的约定,被告致力公司与原告鑫融基公司在偃师市工商局办理了设备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浦发银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致力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导致原告鑫融基公司向浦发银行代偿本息,属于被告致力公司违约。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鑫融基公司请求被告致力公司偿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嘉公司、东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鑫融基公司对被告致力公司在偃师市工商局办理的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当事人约定的日万分之十二的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鑫融基公司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嘉公司、东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致力公司追偿。被告致力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康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代偿款4596149.94元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洛阳市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对上述债务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洛阳市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435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洛阳市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志宏、潘爱箱、王大伟、李艳民、陈孝钦、魏嫩淑、康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