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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俊标与董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标,董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陈俊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410。委托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伟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枝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6。原告陈俊标与被告董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代理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枝华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4日起多次向原告陈俊标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到期后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遂申请延期偿还,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在《借条》后备注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万元。可被告依然无法支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予以拖延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枝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及至2015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为1万元),借款本息暂合计2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张(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8日和2015年6月19日)、银行转账凭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6万元。4.颜锦娣的身份证及陈俊标、颜锦娣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一张借条上面的出款人签名颜锦娣是原告的妻子。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自述2015年6月19日借条实际是6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是3%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底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所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以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标归还借款20万元,以及支付以尚欠的该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529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审 判 员  梁 宁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