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姚德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姚德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37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姚德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2816。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诉被告姚德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参加诉讼,被告姚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姚德成驾驶粤J/XX号摩托车在中山市小榄镇怡丰中路与陆斐斐驾驶的粤T/W**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姚德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斐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粤T/W**号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3017元,由于陆斐斐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1月21日,陆斐斐申请原告代位赔付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车损的70%即16598.33元,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将上述款项划入陆斐斐的账户。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就上述代付赔偿款向被告姚德成追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德成赔偿原告16598.33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德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陆斐斐为其所有的粤T/W**号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8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0时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姚德成醉酒后驾驶粤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无名氏)从三渡闸(怡丰路)经怡丰中路往民安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怡丰中路与星怡路交汇处时,与从小榄工业大道右转弯往民安南路方向行驶,由陆斐斐驾驶的粤T/W**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姚德成、无名氏受伤的后果。肇事后,姚德成驾驶粤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无名氏)逃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姚德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斐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粤T/W**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定损,确定其车辆损失金额为33017元。后陆斐斐向原告申请赔偿,原告与陆斐斐协商后,于2016年1月21日将赔偿款25903.43元转账支付到陆斐斐的账号。原告认为被告姚德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承保的粤T/W**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损坏,符合追偿的法律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姚德成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因此造成原告承保的粤T/W**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害,原告在赔付粤T/W**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的保险金25903.43元后,有权代位行使粤T/W**号小型越野客车一方对被告姚德成驾驶的粤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粤T/W**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33017元应由粤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方赔偿70%,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31017元,继续由被告承担70%即21711.9元。故被告应承担粤T/W**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3711.9元(21711.9元+20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其代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6598.33元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诉请其赔偿自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6598.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59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姚德成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余亿玲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