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双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双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1416号之一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法定代表人:徐勤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志,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双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胡祖尧。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双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芜湖双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芜湖双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21元(已减半)、保全费2520元,合计6241元,由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奚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