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曹培林与郭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林,郭元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383号原告:曹培林,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培静,系原告弟弟。被告:郭元宝,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曹培林诉被告郭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元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培林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郭元宝向原告曹培林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他均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元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及利息;2、被告郭元宝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四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元宝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元宝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4、5月份向原告曹培林借款20万元,后原告认可被告陆续偿付6万元,下欠14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郭元宝借曹培林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此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据郭元宝(捺印)2014年4月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郭元宝立即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元宝不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元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培林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郭元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