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290号原告杨某某,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援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及女儿张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越不越暴露其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理家事、不务正业的天性,长期在外鬼混,丢下两个孩子长期不管,抚养两个孩子的责任全部丢给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不足为人父、为人夫,多次劝说仍无悔改,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有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同出生于一个村,2003年2月双方共同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致深,生育了两个孩子是夫妻感情致深的证明。二、夫妻为了家庭于2011年共同到广东同一个工厂打工挣钱抚养孩子,供孩子读书,夫妻共同吃住,从无争吵,相敬如宾,互敬互爱。2014年初,原告回家过年,被告亲自买车票送原告到车站上车。过完春节回广东东莞后,原告突然对原告感情冷淡,甚至逐渐躲避被告,很少与被告沟通。2015年春节前,原告背着被告回家到娘家过年,被告得知后赶回家叫原告回家过年,原告却说日子过不下去了,拒绝到被告家过年,2016年3月10日突然接到人民法院传票,原告诉与被告离婚。三、原告诉被告的种种错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两人外出打工,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所得收入均带回家抚养孩子、供孩子读书。四、原告提出离婚,为了两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稍懂事的长子更是不同意。父母离异会对孩子造成极大的伤害,对孩子心灵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有害,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五、为了孩子,被告确有做得不对的地方完全可以改正。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希望法庭多做原告的劝导工作,挽救这个本来就不稳定的家庭。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如果离婚了,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应该如何抚养。原告杨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在2003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原、被告孩子的基本情况,根据本院要求,原告杨某某庭审后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审理中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组、2组证据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复印件与原告核对一致,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人,双方于2003年2月19日在砚山县维摩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5年1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9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4月20日开始一起外出广东东莞打工至今,原告杨某某每年回家过年,被告张某某近两年未回家过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原在一起打工,后因工作原因未在一起打工,子女交由双方父母照管,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的存款17000元现在原告杨某某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在砚山县维摩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履行夫妻义务,互相忠实、尊重,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和纠纷应当妥善处理,共同搞好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有了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本院做和好工作仍坚持要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矛盾和问题,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可挽回,而且被告在审理中也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应当多关心原告和子女,多与原告交流沟通,争取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和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援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