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包怀香诉王维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怀香,王维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354号原告包怀香,女,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一般授权代理人朱文广,海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宪,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包怀香诉被告王维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怀香诉称,2014年10月,我以11.6万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海拉镇海明村新水组两间砖混结构的平房,面积约90平方米。后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工,导致我无法使用房屋。现在我要求被告退还我订房时支付的5.6万元。被告王维宪辩称,原告向我购买房屋是事实。原告在支付我5.6万元房款后,我就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后来是原告不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才引发纠纷。现在原告只要按照协议履行房屋就归她,我不同意退还收到的5.6万元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11.6万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海拉镇海明村新水组两间砖混结构的自建房,面积约90平方米。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6万元购房款,下欠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前一次付清。同时被告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后来双方因未按协议和约定履行义务引发争议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自建房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和相关的建房证书。原告包怀香系海拉乡江边村董家村组村民,被告王维宪系海拉乡海明村新水组村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房屋照片,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方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经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在建造涉案房屋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未取得建房许可,属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可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5.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怀香与被告王维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由被告王维宪返还原告包怀香5.6万元购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维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