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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宜兴市欧蒙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宜兴市欧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欧方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科副科长。被申请人宜兴市欧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总经理。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宜兴市欧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蒙公司)强制执行宜环罚[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宜环罚[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欧蒙公司新增设备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正式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欧蒙公司新增设备在未经“三同时”验收合格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市环保局于2015年1月5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欧蒙公司送达。因欧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催告欧蒙公司履行义务,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