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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敏、许某甲等与闫景辉、黄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许某甲,许某乙,闫景辉,黄威,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376号原告胡敏,居民。原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敏(许某甲母亲),系本案第一原告。原告许某乙。法定代理人胡敏(许某乙母亲),系本案第一原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寿元,居民。被告闫景辉,居民。被告黄威,居民。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成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井武,居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西关大街盐业公司对面。负责人李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公司查勘员。原告胡敏、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告闫景辉、黄威、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远征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寿元,被告远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井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景辉、黄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许某甲、许某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等损失合计348938.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景辉、黄威未作答辩。被告远征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为黄威,其与我司是挂靠关系,闫景辉是黄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5时31分,在宿迁市宿豫区苏3**线69KM+677M处,许夏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上述地点时,与停放在苏3**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闫景辉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许夏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夏承担主要责任,闫景辉承担次要责任。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受害人许夏进行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结论为:受害人许夏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黄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闫景辉系黄威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黄威与被告远征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黄威通过交警部门给付三原告25000元。许夏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730元。再查明,胡敏系受害人许夏妻子。许某甲、许某乙系受害人许夏子女。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参保凭证和参保缴费凭证,载明受害人许夏于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在溧阳市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4月28日,受害人许夏至宿迁楚霸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因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黄威自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内免赔20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闫景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胡敏、许某甲、许某乙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闫景辉的雇主被告黄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黄威承担。被告远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黄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敏、许某甲、许某乙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20年);2.丧葬费支持3089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7381元(12483+74898);许某甲:24966元×1年÷2人=12483元许某乙:24966元×6年÷2人=74898元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近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费支持1730元;(1-5)合计为863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730元(110000+173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5600元【(863733-110000)×30%-2052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317330元。因车辆超载,被告黄威承担2052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480元【(1080+520)×30%】,合计21000元,因其已给付原告25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黄威4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敏、许某甲、许某乙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31333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威4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敏、许某甲、许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00元,由三原告承担1120元,由被告黄威承担4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威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