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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431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自行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0月31日在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西民婚2007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出现很大的矛盾,被告对家中事务不闻不问,双方在家中长期不说话,导致原告的身心受到很大影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42318.37元,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被告在婚姻中尽到了义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自行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0月31日在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西民婚20072***)。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程度影响,但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户口薄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认识,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遇家庭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