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毛晓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晓飞,无业。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晓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毛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毛晓飞化名王琦到瞿某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食品街52-54辣得叫湘菜馆应聘服务员。同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毛晓飞趁店内人员短暂离开之际,窃得收银台里现金人民币16000元。赃款被化用。同月2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毛晓飞在宁波市海曙区联丰红楼215室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对瞿某、温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晓飞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晓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晓飞退赔赃款16000元给被害人瞿忠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