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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华德荣与南阳市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荣,南阳市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642号原告华德荣,女,195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城市。。法定代表人温瑞林,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法定代表人毕应先,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市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5‰,由被告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罚息及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因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德荣的起诉。诉讼费10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