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某、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余轶力,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余轶力律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因其经营的摇摇车多次被盗,遂与被告人付某合谋偷几部摇摇车弥补损失。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付某及付某的两名江西老乡(另案处理)一同驾车至福清市港头镇镇区十二生肖服装店,将被害人石某安装于该店门口的一部三人转马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周某、付某等四人又至福清市上迳镇上迳村农村信用社附近,将被害人蔡某安装于该处的一部三人转马机盗走。四人得手后在返回玩具车店途中,经过上迳镇上迳村一处三岔路口时,发现被害人林某安装于该处的一部摇摇车,遂将该部摇摇车盗走,并连同之前的三人转马机一起运回玩具店仓库存放。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三人转马机和摇摇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247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付某在周某经营的玩具车店内被福清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三人转马机和摇摇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石某、蔡某、林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92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付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余轶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因其经营的摇摇车多次被盗,遂与被告人付某合谋偷几部摇摇车弥补损失。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付某及付某的两名江西老乡(另案处理)一同驾车至福清市港头镇镇区十二生肖服装店,由周某负责望风,其余三人动手将被害人石某安装于该店门口的一部三人转马机盗走,并运回被告人周某经营的玩具车店仓库内存放。随后被告人周某、付某等四人又继续驾车至福清市上迳镇上迳村农村信用社附近,由被告人周某望风,其余三人动手将被害人蔡某安装于该处的一部三人转马机盗走。四人得手后在返回玩具车店途中,经过上迳镇上迳村一处三岔路口时,发现被害人林某安装于该处的一部摇摇车,由被告人周某及一名江西老乡望风,其余二人动手将该部摇摇车盗走,并连同之前的三人转马机一起运回玩具店仓库存放。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三人转马机和摇摇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247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付某在周某经营的玩具车店内被福清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三人转马机和摇摇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石某、蔡某、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石某、蔡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甲、欧某、颜某乙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被告人周某家属自愿代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92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剑峰人民陪审员 余学立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