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思虎、李宗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虎,李宗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思虎,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8日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13年12月10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宗武,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1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思虎、李宗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汇权、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思虎、李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胡思虎、李宗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螺峰路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买菜之机,由李宗武在一旁遮挡,胡思虎用镊子扒窃了黄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80元,后被人赃俱获。被盗的现金人民币880元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思虎、李宗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正侧面照片、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意见书,证人肖某某、杨某、陈某某的证言,���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思虎、李宗武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思虎、李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思虎、李宗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思虎、李宗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思虎、李宗武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思虎、李宗武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胡思虎、李宗武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思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宗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彭福跃人民陪审员 潘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发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