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与福建省南安市大鑫化工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福建省南安市大鑫化工经营部,黄世闲,福建省南安市科技化工有限公司,黄串连,黄辉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2113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美林办事处南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787919-2。负责人李伟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玲,该支行员工。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大鑫化工经营部,住所地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科技商贸小区B幢109-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963609-5。投资人黄世闲。被告黄世闲,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帽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633429-3。法定代表人黄串连。被告黄串连,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辉煌,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大鑫化工经营部、黄世闲、福建省南安市科技化工有限公司、黄串连、黄辉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串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要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黄串连的户籍所在地为南安市,有南安市公安局颁发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予以证实,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泉州市丰泽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抵押权人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系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原告的住所地在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黄串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串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串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附页:一、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