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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红星与杨艳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星,杨艳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转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583号原告张红星,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琴。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艳兵,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转社,男,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红星与被告杨艳兵、李转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和常兴武、被告杨艳兵、被告李转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波、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艳兵驾驶投保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豫U×××××号牌轿车在郭木线39KM+100M路段上行驶时与被告李转社驾驶豫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转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艳兵承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4264元。被告杨艳兵辩称:其对事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乘坐摩托车需要戴头盔,原告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本案涉及两个伤者,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被告李转社辩称: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应考虑其经济损失及家庭状况,为其保留一定的经济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数额部分不认可,待质证时���表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肿瘤医院门诊票据1张、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5931.37元;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4、济源市文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2014年7-8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依据;5、户口本及济源市轵城镇雁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王琴系其妻子,张亚飞系其儿子,其母亲85周岁,其共有兄弟姊妹4人;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肢体伤残为七级,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7、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精神伤残为七级;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票据1张、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2张,证明其因鉴定支出4700元;9、济源市双桥鹏方文印部出具的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150元;10、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11、济源市沁园刘一手火锅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被告李转社质证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及公司发放工资的付款凭证加以确认,仅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系手撕发票,且原告没有明确支出费用具体地点;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的付款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受伤至出具证明之日误工,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出院后1人护理,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证据11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其他同被告李转社的质证意见。被告杨艳兵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转社、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杨艳兵、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李转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明进一步印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转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豫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张红星沿郭木线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三一铁路专线桥北侧路段时,与沿郭木线东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被告杨艳兵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转社、张红星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转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艳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红星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疗。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6日好转出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24907.4元。后原告分别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和肿瘤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共计615.97元。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并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为七级;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肢体伤残为七级,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暂定为2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5108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号牌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车辆豫U×××××号牌车实际车主为燕小涛,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艳兵借用;3、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剩余3000元预留给被告李转社),并确认被告杨艳兵对原告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李转社对原告损失承担65%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4、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母亲王某1931年12月29日出生,亦为农村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姊妹4人;5、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转社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64974.8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转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艳兵承担���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23.3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34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020元;3、营养费51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34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510元;4、误工费。原告伤情严重,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1月20日)持续误工,虽然本院对其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但根据其年龄及关于工作的陈述,��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每天70元)标准计算464天为宜,为32480元;5、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4天,期间陪护2人,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天78元标准计算,为9984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经评估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暂定2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上述计算标准为28470元(78元/天×365天×2×50%);6、残疾赔偿金。原告肢体伤残和精神伤残等级均为七级,评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为82861.68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510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的10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时其母亲已经超过75周岁,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5年,为3540.97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0298.02元。由于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转社该项目下的损失之和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997.28元;超出部分为120300.74元,其中的25%为30075.18元,应由被告杨艳兵赔偿;其中的65%为78195.48元,应由被告李转社赔偿。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星79997.28元;二、被告杨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星30075.18元;三、被告李转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星78195.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44元,被告杨艳兵负担618元,被告李转社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