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武××与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津0225民初3534号原告武,居民。被告徐一,居民。委托代理人时海波,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与被告徐一离婚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海波、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天津市威盛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二。原、被告婚后在天��市河东区中山门和悦家园4-1-907租房居住,感情尚可。但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开始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情况更加严重,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不照顾孩子,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5月暂时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进行探望,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恶化,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但原告怀孕后性情改变,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摩擦,对一些事情发生分歧是正常现象,事后能够和好如初。二、原告所诉分居问题与事实不符。孩子出生后,因双方没有育儿经验,原告父母要求原告带着孩子到娘家生活方便照顾,经与被告商量后,原告才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曾经常看望,该情形不属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三、原告所诉不给付孩子抚养费不属实。被告工资卡一直在原告手里,原告自行支取被告工资用于抚养孩子。原告搬回娘家后,连同被告工资卡一起带走,因被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向原告要生活费遭到拒绝,被告无奈才挂失工资卡。四、原、被告孩子才两岁多,幸福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条件,反之不利于孩子成长,双方应维持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被告无不良嗜好,以前可能因工作对原告缺少照顾,今后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感情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0年相识,2011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徐二。婚后原、被告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和悦家园4-1-907租房居住,感情较好。被告婚后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14年5月,因孩子出生满百天挪窝儿,按习俗原告带孩子搬到娘家居住。后被告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和孩子时,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1月,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挂失。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以及被告不照顾孩子、不给付抚养费为由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歧,加之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心和照顾,父母离婚会对孩子心理��成不利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多为孩子利益着想,彼此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潇熠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