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荣秀与程五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秀,程五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52号原告张荣秀,女,1984年11月7日生。被告程五芽,男,1966年5月25日生。原告张荣秀(下称原告)与被告程五芽(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常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香平、刘根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七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五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荣秀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2014年12月14日借到2015年6月底归还本人张荣秀”。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给被告,被告程五芽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五芽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共计逾期199天,逾期利息共计1570元(48000元×6%÷365×199)。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五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荣秀借款本金四万八千元,利息一千五百七十元,本息合计四万九千五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程五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航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