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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48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4**民初239号原告朱某,又名朱毛毛,女,汉族,1990年4月5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1,男,汉族,1989年5月18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6年3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被告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学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2年农历11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2,现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12月份至今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并更换了门锁,导致我和女儿无法在家生活,2014年1月份至今我和女儿一直在我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龚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女儿年幼,如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和原告结婚时,给付原告巨额彩礼,现在外债仍未清偿完毕,我外出打工是为赚钱偿还债务,没有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1月29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分居时间记不清了,但认可自己是2014年春节过后外出打工的,对自己外出后是否与被告同居生活不作回答。另查明,原告朱某曾于2015年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下发(2015)汝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婚姻档案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2015)汝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事生气、分居,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龚某2”现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需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龚某2”随原告朱某一起生活,被告龚某1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龚某2”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陈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