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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向军与陈小华、东阳市汉诚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军,陈小华,东阳市汉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186号原告:张向军。委托代理人:申屠玎玎、萧勇,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华。被告:东阳市汉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与汉宁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原告张向军为与被告陈小华、张赞红、东阳市汉诚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小华、张赞红立即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1.8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东阳市汉诚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华、张赞红、东阳市汉诚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赞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陈小华归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为3087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陈小华49万元。嗣后,被告陈小华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向军借人民币现金550000元,合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月利息1.8分,按月支付”,并注明“2015年8月11日之前利息全部结清”。原告与被告陈小华均一致确认,借条载明的55万元款项中49万元系借款,另外6万元系按月利率30‰结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尚欠的利息。被告东阳市汉诚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盖章。原告自认被告陈小华于2015年4月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陈小华没有归还。被告东阳市汉诚大酒店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向军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尚欠的利息为3087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4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汉诚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陈小华负担,被告东阳市汉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