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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殷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462号原告殷某,女,汉族,1993年4月19日生,沾益县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生,沾益县人。原告殷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仅一年的时间便于2015年6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遂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6年1月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徐某甲、徐某乙。我与被告在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就草率结婚。刚开始感情比较不错,孩子出生还没有满月,被告像变了个人,短短几天我多次遭受被告的毒打。我父亲劝我们好好过日子都受被告的谩骂。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徐某乙跟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为了小孩考虑,我不离婚。双方有争吵,但我没有打过原告,我没有骂过原告的父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住院病历及新生儿出生记录共6页、医院检查及检验报告单共6份,用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徐某甲、徐某乙,被告殴打原告,小孩生病都是原告自己带去看的。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住院病历及新生儿出生记录均无异议,对医院检查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实待证事实。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徐某甲、徐某乙,原告自己及小孩曾到医院检查看病,但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殷某与被告徐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殷某到被告徐某某家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徐某甲、徐某乙,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儿子,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花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