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和与被告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和,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77号原告张永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精学,系嫩江县七星泡农场职工。被告郭怀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希文,系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怀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希文,系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和与被告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精学,被告郭怀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文、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和诉称,2015年10月9日,张永和与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大豆合同,合同中约定,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张永和大豆229280斤,每斤2.05元,合款470000.00元,逾期给付支付粮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到期后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合同,张永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大豆款470000.00元、违约金141000.00元,合计611000.00元。被告郭怀德辩称,张永和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张永和起诉时并未举证实际造成的损失,其诉讼请求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依照实际造成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其它因素予以减少。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郭怀德答辩意见一致。在本院庭审中,张永和提供了下列证据:还款承诺书、收条一份,证明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张永和大豆款470000.00元,逾期给付承诺违约金为粮款总金额的30%。郭怀德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已经无法辨认钱款数额,没有经手人签章,不具有真实性,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对还款承诺书,对真实性有异议,此还款承诺书是扫描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与郭怀德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张永和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收条一份,虽然质证时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二份证据有异议,但答辩时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中,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张永和卖给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豆229280斤,每斤2.05元,合款470000.00元,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给张永和出具了欠据,约定此款2015年6月15日付清。2015年10月9日,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永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张永和大豆229280斤,每斤2.05元,合款47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据约定,此款2015年6月15日付清,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支付,现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此款在2015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逾期给付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愿意向张永和支付欠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该款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郭怀德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张永和将大豆卖给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给付粮款,对张永和要求给付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永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适当减少,本院予以支持,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郭怀德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郭怀德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郭怀德自己的财产,郭怀德应当对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永和大豆款47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3400.00元。二、郭怀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91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索远宏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人民陪审员 康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