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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志,泰来县住建局,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泰来县金泽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泰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泰来县金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街1委,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1794-3。法定代表人柴玉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65727-6。法定代表人姚立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来县金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注册号41406245-5。法定代表人王彦新。上诉人杨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生效后,便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征收决定生效的日期为准。本案中,泰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对第13号棚户区改造地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示。本案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产权证号为10659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生效后,10659号房屋的所有权便转移给泰来县人民政府,原告对产权证号为10659号的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故原告无权主张房屋损失,而关于原告主张营业损失,应通过拆迁补偿来解决,同时,关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该损失虽客观存在,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需对进水原因及物品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本院释明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损失无法做出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杨志的起诉。杨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志上诉称,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判决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诉人杨志所有的产权证号10659号的房屋位于泰来县第13号棚户区改造地段,泰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对第13号棚户区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示,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生效后,第13号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泰来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因政府征收,已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亦无权主张房屋损失,同时,上诉人主张的营业损失,亦应通过房屋征收补偿予以主张。上诉人主张所有的物品因被水淹造成损失,在一审时,法院已释明需对进水原因及物品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在法院释明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进水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所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