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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汪雅根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汪雅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雅根。上诉人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雅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杭0105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其作出的民事裁定中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不动产纠纷相关内容确定管辖,该部分认定实属不当。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认定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汪雅根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当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基础,而是应当以汪雅根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认定管辖的基础(该租赁合同已由汪雅根随案提供)。汪雅根并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反倒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依此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钢管租赁费用结算,故本案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如上所述,因本案合同关系的形成基础系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汪雅根因钢管租赁事项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当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及财产权益性纠纷之规定,并尊重当事人间的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维护经济活动自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汪雅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商品住宅、商业金融用房工程劳动分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汪雅根,并非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此,汪雅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之间实际上的法律关系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抑或租赁合同,系实体处理的内容,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难以支持。据上所述,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东单元星桥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