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宏武、李超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李宏武,李超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9353694-X法定代表人王锦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宏武,又名李洪武,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李超武,又名李朝武,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张子芳,男,汉族,1949年5月28日出生,住巩义市。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宏武、李超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王亚龙,被告李超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宏武在原告处购买金城装载机1台,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保证剩余款项8.4万元在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被告李超武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宏武给付1万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宏武给原告作出书面还款保证书,并约定了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要求:1、被告李宏武给付欠款7.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李超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宏武缺席未进行答辩。被告李超武辩称:被告李宏武购买原告装载机,与被告李超武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超武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李超武说过给被告李宏武担保,但没有实际担保;被告李宏武所出具的还款保证没有征得被告李超武同意,保证责任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宏武购买原告金城装载机1台,价款12.4万元,次日,被告李超武给原告出具“整机收到条”1份,载明:“今收到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金城装载机壹台,车辆型号为金城20F-11,编号为20F8071239,发动机号为T12009350,车架号201201015。经验收确认,车辆质量合格,手续及随车配件齐全,在欠款未能全部还清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当时付款4万元,尚欠8.4万元,由被告李超武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李洪武身份证号:借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大写)捌万肆仟圆整,即¥84000.00元,保证于2012年12月23日前全部还清。另有担保人李朝武,身份证号: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还款日期及细节按照还款保证书中的约定执行,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李洪武,担保人:李朝武借款日期2012年4月23日”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宏武于2014年1月11日付给原告1万元,尚欠7.4万元,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款2万元,剩余5.4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没有付清,被告李宏武自愿承担欠款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付款计划:同年2月20日前、3月20日前、4月20日前、5月20日前、6月20日前均付款1万元,7月30日前付款4千元。被告李宏武至今未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超武申请对2012年4月23日“借据”上“李朝武”的签字和指纹及“整机收到条”上的指纹是否被告李超武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多次通知被告李超武提取鉴定样本,被告李超武不到场,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本院认为:被告李宏武购买原告装载机,付部分款后,剩余欠款8.4万元,由被告李超武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李宏武未付,构成违约;被告李宏武于2014年1月11日付给原告1万元,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7.4万元,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被告李宏武仍未付,又一次构成违约,其承诺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但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李宏武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以8.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7.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李宏武于2014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虽未征得被告李超武的书面同意,但在保证期间内(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超武催要过欠款,其保证责任即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超武对欠款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超武在审理期间,提出对“李朝武”的签字指纹及“整机收到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又不提供鉴定样本,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共自行承担。故,被告李超武辩称其保证责任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七万四千元及利息(以八万四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七万四千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七万四千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二、被告李超武对上述欠款七万四千元及以八万四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武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宏武、李超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宏武、李超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