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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丽达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华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丽达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64号原告:重庆丽达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99号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8724B。法定代表人:伍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汇龙路55号28幢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3212-3。法定代表人:吴晓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丽达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华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雪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达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丽达公司向被告华耀公司提供筒灯数套,合同总价暂定为846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丽达公司如约于2014年6月10日前供货完毕,被告华耀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4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丽达多次向被告华耀公司催收货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华耀公司偿还原告丽达公司货款2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华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丽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华耀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雷士筒灯1500套,单价32元/套,合同总价为48000元;2、以上总价为暂估总价,总终以甲、乙双方实际供货数量按以上确定单价进行结算,在供货过程中,若有型号、规格的变更,以双方确定单价按实际供货数量办理结算;3、乙方送货至南坪天福广场项目工地,甲方指定接收人员为罗一俊,凡经前述人员之一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的,均视为甲方已收到货物;4、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金额为5000元,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工地,经甲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完毕签字后即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100%,金额为43000元;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乙方交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过程中,原、被告还用书写的方式在《产品购销合同》补充约定:1、增加欧龙为甲方指定接收人员;2、货款在乙方送到经甲方签字验收后支付剩余款,具体日期在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产品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华耀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代表何良钊、马海的签字确认,乙方处有原告丽达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代表罗春的签字确认。2014年2月21日,原告丽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华耀公司(甲方)还签订了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西顿T5支架(具体为30套、单价13元/套的T5-08W,600套、单价16元/套的T5-14W,690套、单价20元/套的T5-21W)合同总价为23790元;2、以上总价为暂估总价,总终以甲、乙双方实际供货数量按以上确定单价进行结算,在供货过程中,若有型号、规格的变更,以双方确定单价按实际供货数量办理结算;3、乙方送货至南坪天福广场项目工地,甲方指定接收人员为罗一俊,凡经前述人员之一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的,均视为甲方已收到货物;4、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工地,经甲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完毕签字后即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100%,金额为23790元;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乙方交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过程中,原、被告还用书写的方式在《产品购销合同》补充约定:1、增加欧龙为甲方指定接收人员;2、货款在乙方送到经甲方签字验收后支付剩余款,具体日期在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产品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华耀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代表何良钊、马海的签字确认,乙方处有原告丽达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代表罗春的签字确认。另查明,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丽达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分7次向被告华耀公司提供了86129.40元的货物,并由被告华耀公司指定接收人员欧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丽达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分5次向被告华耀公司提供了13262.20元的货物,并由被告华耀公司授权代表马海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华耀公司向原告丽达公司支付75389元货款后,尚欠原告丽达公司24002.60元货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丽达公司认为原、被告关于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但原告丽达公司起诉后被告华耀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丽达公司以货款24000元为基数,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丽达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7张、《销售出库单》5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丽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原告丽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签字人员与被告华耀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华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丽达公司与被告华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耀公司签收原告丽达公司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耀公司尚欠原告丽达公司24002.60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丽达公司自愿将未付货款调整为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关于原告丽达公司要求被告华耀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耀公司签收货物后至原告丽达公司2016年1月27日起诉时,仍未支付原告丽达公司货款24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标准约定的明显过高,现原告丽达公司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华耀公司赔偿以货款24000元为基数,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丽达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二、被告重庆华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丽达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重庆华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