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海峰、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酒后沿常州市武进区青洋路步行至礼嘉镇庙坂路交叉路口时,沿人行横道过马路,恰遇李某乙驾车在此转弯,李某乙嫌杨某甲等人步行缓慢,遂停车按喇叭催促,引起杨某甲、杨某乙不满,二人对下车的被害人余某和李某乙进行殴打,并抢下李秀洪的手机并摔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余某之伤为轻微伤,李秀洪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余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杨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