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恩霞与郗远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霞,郗远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732号原告:王恩霞。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远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大道沿街房8号楼。负责人:杨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恩霞诉被告郗远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志,被告郗远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机动车,沿鲁山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鲁山路博商银行门口,与由博商银行行驶出向东转弯的郗远凯驾驶的鲁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36.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0370元(86.42元/天120天)、护理费3500元(70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226.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240元,剩余17986.88元要求被告郗远凯按照40%承担计719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郗远凯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是逆向行驶,其主张按照40%承担责任我不同意,我要求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50分,原告王恩霞驾驶电动机动车,沿鲁山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鲁山路博商银行门口,与由博商银行行驶出向东转弯的郗远凯驾驶的鲁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郗远凯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需治疗费约需8000元。另查明,被告郗远凯驾驶的鲁C/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郗远凯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17536.88元,根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10370元(86.42元/天120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应为合理,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70元/天50天),本院按住院时间15天计算,认定为105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依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以单据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门诊检查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侵权人郗远凯予以赔偿。诉讼前,被告郗远凯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0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4710元。二、被告郗远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986.88元的30%,计款5396元。该款与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相折抵后,被告郗远凯还应支付原告43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郗远凯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