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刑更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曲旭东犯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29号罪犯曲旭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房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旭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8日入监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6日止。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曲旭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曲旭东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旭东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曲旭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旭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