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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凌海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419号原告凌海涛,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B101室。原告凌海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海涛诉称:2015年4月21日,凌海湃驾驶我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陈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海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多次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以我的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拒赔,但我没有收到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赔条款向我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理应向我支付理赔款。我所有的苏J×××××号车辆损失25833元及已赔付陈正东拖拉机损失24800元,合计50633元。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5063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凌海涛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金湖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3、凌海湃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查询信息各一份;4、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拒绝赔偿通知书一份;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拖拉机及旋耕机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6、陈正东出具的收条一份;7、苏J×××××号小型轿车保险卡一份;8、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我公司的赔付责任。另据我公司的投保单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凌海涛,故我公司已向凌海涛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凌海涛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2、交强险保单副本一份;3、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根据凌海涛的起诉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凌海涛所有的苏J×××××号轿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免赔?在质证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凌海涛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苏J×××××号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陈正东的车辆损失不应当由其公司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中的签名就系凌海涛本人所签。凌海涛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也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凌海涛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2、3、4、5、7,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系陈正东出具的收条,与证据5能够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8系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投保单,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鉴定该投保单中的签名非系凌海涛本人所签,故不予认定;证据2、3、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28日,凌海涛为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凌海涛投保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卡一份。2015年4月21日,凌海湃驾驶凌海涛所有的苏J×××××号轿车行驶至金湖县高速收费站红绿灯东侧路段时,由于疏于观察,与对方向陈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苏J×××××号轿车碰撞后起火燃烧损毁及拖拉机损坏。该起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海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正东所有的拖拉机损失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34691元,凌海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向陈正东赔偿24800元【(34691元-2000元)*70%+2000元=24883.7元、余额83.7元陈正东表示放弃】。苏J×××××号轿车损失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该车已构成全损,损失金额为38904.8元(39304.8元-残值400元),本案中凌海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张理赔款25833元【(38904.8元-2000元)*70%】。后凌海涛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凌海涛所有的苏J×××××号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拒绝赔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凌海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号轿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4年4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该车已超过该检验有效期。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及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再查明,本院在该案审理期间至平安保险公司调查了解,平安保险公司日常提供给客户的交强险保险单背面就印有交强险保险条款,而商业险保险条款与商业保险单分开交付。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由“凌海涛”签名的投保单中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凌海涛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中的签字“凌海涛”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凌海涛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因事故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免予赔偿的问题。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中已约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发生意外事故不负责赔偿,该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平安保险公司虽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内容的字体予以黑体加粗,但凌海涛否认收到该商业保险条款,故平安保险公司有无交付该商业保险条款及是否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仍有待进一步证明。凌海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只提交了保险卡,未能提交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卡中未附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且经本院至平安保险公司实地调查了解,平安保险公司日常提供给投保客户的商业保险条款系与商业保险单分开交付,现平安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用以证明已将商业保险条款交付给凌海涛并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凌海涛”的签名经鉴定非系其本人所签,另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凌海涛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凌海涛不生效。现凌海湃系因疏于观察造成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案外人陈正东的拖拉机损失34691元,凌海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凌海涛主张理赔该24800元予以支持,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凌海涛所有的苏J×××××号轿车损失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38904.8元,凌海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25833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凌海涛保险理赔款50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0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森辉代理审判员  顾秋进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蕾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