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朱婉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朱婉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2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负责人:陈果,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黄奕欢,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婉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婺城支行)为与被告朱婉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奕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婉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婺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易达钱”,填写了《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1份,约定:被���朱婉琴申请金额为12万元,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12期;款项打入被告朱婉琴所有的账户中(账号:37×××98),被告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将加收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而后原告发放信用透支款12万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朱婉琴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7608.4元、利息798.55元、滞纳金2567.29元,已经严重违反领用合约。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朱婉琴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608.4元、利息798.55元、滞纳金2567.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098元,共计6207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朱婉琴向原告申请“易达钱”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的事实;4.卡交易流水查询、欠款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5.公安局不予立案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朱婉琴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全部诉请金额无异议,由于本人经营不好,出现生意亏本,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并非本人恶意拒不偿还。所有贷款12万元,本人也是尽力偿还,目前还欠本金57608.40元。对于剩余款项,本人会在生意好转之后尽力偿还,望银行给予谅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98元。本院认为:被告申办领用原告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婉琴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57608.4元、利息798.55元、滞纳金2567.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朱婉琴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9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冰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