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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严志良与汪忠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良,汪忠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993号原告:严志良。被告:汪忠强。原告严志良与被告汪忠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忠强立即偿还原告严志良已经偿还的担保债务3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由被告汪忠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汪忠强因建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开化县华埠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贷款30000元,由原告严志良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忠强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严志良代为被告汪忠强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23日归还开化县华埠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贷款本金5000元、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72元,共计3057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被告拒不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志良代偿款3057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本金30572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汪忠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