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罗军与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罗军,男,生于1970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明发,男,生于1943年7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成祥,镇长。被告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曾长垠,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军与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林、罗明发,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投资修建玛瑙镇客运站经营管理协议书,甲方将玛瑙中心站的停车大坝、车棚及附属绿化等设施交由乙方投资修建(总计投资现金9.6万元),乙方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享有19年经营权。在经营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每年总收入不低于1.8万元,在运行期间,站内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负责,协议相应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0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进行了公证。车站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客运站选址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甲方将客运站收回改作其他用作,为此,双方又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甲方将镇农经公司临街三间口面和二楼置换给乙方。甲方门面资产(一楼100.28平方米与一楼三间门面对应的二楼二间77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3万元,减去乙方车站资产10万元,差额2.6万元,由乙方用现金方式在2008年元月底支付与甲方,甲方协助乙方过户,如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多次要求甲方履行协议,但甲方(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已达数年。现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将玛瑙镇农经公司临街三间门面(100.28平方米)和二楼房屋(77平方米)的产权过户于原告所有,被告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玛瑙车站运行费、一次性投资风险金等共计38177元(品迭后),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2007年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资产署换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协议,玛瑙镇政府已经将资产移交给了聚源公司,玛瑙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聚源公司只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资产的处理由国资委决定,聚源公司对本案资产没有处置权。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原告罗军与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修建玛瑙镇客运站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内容:“建设单位: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投资经营:罗军(以下简称乙方),罗军自愿投资人民币现金9.6万元修建玛瑙中心客运站的工程,并获得经营管理19年的权利,一、本合同起止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终止,共计19年;二、经营管理及收费标准,由甲方协助乙方收取车辆停靠费,作为乙方经营管理收入,每年总收入保证1.8万元,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足,超出部分归政府支配,客运站从投入运行开始,站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税均由甲方负责;三、安全管理……;四、乙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若需转让他人须经甲方同意,转让后,甲方还是要按照每月支付现金1500元给被转让方,直至承包年限终止为止,否则视为违规;五、……;六、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应一次性赔付给乙方(违约时剩余年限)投资风险金每年1万元人民币,如果乙方违约,擅自改变车站用途,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且不承担补偿责任,因其他原因甲方改变车站用途,甲方应首先保证乙方的投资资金不受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应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剩余年限投资风险金标准,第一至第五年每年人民币8000元,第六至第十年第年人民币7000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九年每年人民币6000元。”2006年12月14日,原告罗军与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投资修建玛瑙汽车客运站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甲方玛瑙镇人民政府,乙方罗军,为了完善协议,按当时面议时在写协议时,文字上没有写清楚,经甲乙双方协商作如下补充:1、每月从车辆停靠费中,甲方付给乙方1500元人民币,甲方委托乙方代收,当月30号前乙方必须与玛瑙财政所结清当日帐务,多余的归甲方,乙方不得扣留分文;2、在计算回报时,本协议是按十个营运车停靠费每月150元/车提取,今后如果收费标准提高了,甲方必须按十个车的提高标准,每月付给乙方,多余的归甲方(属乙方的增值收入,不得另外计算);3、属政策性变更或其他因素,甲方违约,计算后甲方应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补偿费(补偿标准在正式协议中已写清楚),为了防止今后政府认帐不赖帐之行为,甲方自愿将车站通道一间(临街与梁元勤相邻的口面)及院内停车场地、车篷、厕所、围墙的所权归乙方所有,双方不得反悔。”2007年12月4日,原告罗军与被告梓潼县玛瑙人民政府签订《资产署换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乙方罗军,乙方于2006年5月与甲方协议的投资修建玛瑙镇汽车客运站,于2006年8月30日前完工,并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玛瑙镇客运汽车经营管理协议,按协议规定甲方从2007年1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1500元人民币的车站管理费用,经双方商定,当年运行1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5000元,工资及运行费5000元,共计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由于客运站选址等多方面原因,遇到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通过多次研究决定,将镇农经公司临街三间口面和二楼置换给乙方,门面资产(一楼100.28平方米,与一楼三间门面对应的二楼三间77平方米)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现车站内乙方的资产投资总价值10万元,两处房屋的资产差额为贰万元陆仟元整,由乙方用现金的方式在2008年元月底房屋交付使用时支付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在两年时间内办理该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政府礼堂与姚家之间过道处无偿修建上二楼的楼梯一道;宽度不少于1.2米,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资产置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梓潼县玛瑙镇政府补差额26000元,梓潼县玛瑙镇政府将镇农经公司临街三间口面和二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3月5日梓潼县委、梓潼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将梓潼县国有资产移交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梓潼县玛瑙镇政府置换给原告的资产系国有资产,被告梓潼县玛瑙镇政府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置换给原先的房屋也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梓潼县玛瑙镇政府依照梓潼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梓国资委(2009)06号]文件的规定,将置换给原告的房屋移交给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梓潼县玛瑙镇政府履行置换协议过户置换的房屋,被告梓潼县玛瑙镇政府答复,找国资委协调过户,但一直未实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梓潼县玛瑙镇政府签订的《投资修建玛瑙镇客运站经营管理协议书》、《关于投资修建玛瑙汽车客运站的补充协议》、《资产置换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梓潼县玛瑙镇政府付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置换给原告的房屋是国有资产,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行资产处置,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没有处置权,原告与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系效力待定合同,时至今日没有具有处置权的管理部门追认,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也未取得处分权,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履行产权过户的义务,其实际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的违约金及车站运行费、一次性投资风险金问题本案不作诀判,可在选择是否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案中一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