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7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安市金鼎观湖4号楼B1602号(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2010年3月10日因赌博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龙城锦江沿工业路往福安市香樟苑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城区工业路龙城锦江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闽J×××××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10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吹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刘某乙手机短信及银行卡号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苏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2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浩宁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修正,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