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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合江县自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坤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自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坤桂,泸州市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453号原告合江县自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浸源,经理。被告王坤桂,女,1966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税康明(被告之夫),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第三人泸州市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沁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聪(该公司职员),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合江县自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信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坤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月23日依法追加泸州市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昌房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遂于3月22日公开开庭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浸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熙栋、税康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峰、王建聪均到庭参加诉讼。3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的和解时间,但在本院许可后,双方一直无法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信物业公司诉称:己公司系合江镇江畔明珠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12月3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位于该小区的入户水管发生破裂,导致自来水流入电梯井损坏电梯门机板和电源,现己公司已垫付10600元维修费,故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修”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同时,因该栋楼系第三人修建,但至今未进行验收,故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坤桂辩称:原告仅是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并非事发电梯的所有权人,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由于水管破裂发生室外,非自身行为所致,加之原告不能提交任何科学的鉴定结论证明电梯损害确水管破裂所致,故不同意进行赔偿。第三人作为本栋楼房的修建者,由于其至今未对该栋楼组织验收,加之其将水管安装在过道内并紧挨消防铁管、电梯间的方式明显不当,故应由第三人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太昌公司陈述称:电梯损害是否因水管破裂所致,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该栋楼虽未验收,但质量是合格的,且被告入住时间已超两年,故己公司不应承担水管的保修义务。另自来水管属公用设施设备,系自来水公司自行设计、安装,现已供水,证明供水管不存在任何设计或者安装上的问题。因此,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自信物业公司系合江镇江畔明珠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12月3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王坤桂位于江畔明珠小区房屋外的入户水管因出现一个长条形孔洞而发生泄漏,此后,该栋楼左面电梯停运。2016年1月4日,该电梯的维保公司——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阳分公司向江畔明珠业委会出具《电梯维修报价》,载明“当电梯积水晾干后我公司再次对该电梯进行检查,确定是门机板和两用电源组损害,须更换并调试后该电梯才能恢复正常使用。相关费用为10600元”。同月7日,该分公司对停运电梯的门机板一块、两用电源组一块进行更换后,电梯恢复使用。12日,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阳分公司向原告自信物业公司出具《电梯故障原因报告及维修报价》,载明“当电梯积水晾干后我公司2016年1月3日上午从泸州派维修人员对该电梯进行检查,确定是门机板和两用电源组损坏,须更换并调试后该电梯才能恢复正常使用,因担心判断失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王经理的要求,我公司于当天中午邀请永大电梯公司驻泸负责人到现场检查分析,再次确认因进水导致门机板和两用电源组损坏,须更换并调试后该电梯才能恢复正常使用”。3月20日,重庆翰洲机电��备有限公司江阳分公司开具出一份购买方为“合江县江畔明珠1号楼”、金额为10600元的“电梯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涉案水管照片,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阳分公司出具的《电梯维修报价》、《电梯故障原因报告及维修报价》,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水管破裂为由提起的赔偿之诉,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房屋质量和自来水管设计、安装纠纷,故本院对原、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房屋验收和自来水管设计等问题不予审查,原、被告要求第三人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事发电梯虽系江畔明珠小区内业主所共有,但因电梯停运事件已严重影响到该栋楼上所有业主的出行,故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先行联系维保公司及时修复电梯并在事后以自己名义进行相���费用追索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辩称不能成立。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就其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不仅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室外水管漏水、电梯存在被损坏的事实,以及电梯损坏与水管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还应证明被告对水管漏水、电梯损坏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就原告的举证而言,现仅证明了被告室外水管发生了漏水和电梯被损坏这两个事实,但对于电梯损坏是否因被告室外水管漏水所致,仅有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阳分公司所称的“公司维修人员和永大电梯公司驻泸负责到现场检查分析”,没有任何科学的鉴定结论。同时,虽然漏水是因被告室外水管存有一长方形孔洞所致,但该水管位��公共楼道处,属原告物业管理区域,而对于该孔洞的产生,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有过错。综上,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江县自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合江县自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