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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执字第006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同元与浦二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同元,浦二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6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同元。被执行人浦二官。李同元与浦二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浦二官归还李同元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按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8元,由浦二官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00777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