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任义星与潘谨斌、任剑锋、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谨斌,任剑锋,余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5执异2号异议人(执行案外人)任义星,男,1976年08月09日出生,安然燃气公司员工,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申请执行人潘谨斌,女,1964年12月06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冯建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剑锋,男,1976年06月28出生,无业,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执行人余丽娟,女,1972年10月1出生,商场收银员,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谨斌与被执行人任剑锋、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院作出(2015)马执字第556号《迁出公告》,案外人任义星于2016年4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异议人任义星、申请执行人潘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斌、被执行人任剑锋、余丽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任义星称,2013年12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余丽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余丽娟将坐落于马尾区海西提(西提丽府)2#1608单元承租给异议人,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合同签订后,余丽娟依约将处于毛坯状态的本案房产交给异议人装修,异议人共投入近十万元用于毛坯房装修,装修完毕后,异议人一家便入住该房屋至今。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潘谨斌与被执行人任剑锋、余丽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虽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租赁权满足了强制执行拍卖不破除租赁的构成要件。租赁物拍卖后,原租赁合同对拍定人继续有效,承租人仍然可以继续对租赁物有使用权。为此,贵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马执字第556号《迁出公告》,严重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异议人任义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任义星与被执行人余丽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2、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马尾区单元房屋产权人为被执行人余丽娟;3、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异议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租金6000元;4、(2015)马执字第556号《迁出公告》,证明马尾区人民法院责令居住在马尾区房内的人应于2016年4月5日前自动搬出、腾空。5、装修工出具的证明,证明某单元房装修系任义星委托的;6、苏宁商场购物票据,证明任义星装修房屋时购买了六部空调安装在马尾区单元房。申请执行人潘谨斌称: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房地产相关部门登记,该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其有承租西提丽府2#1608单元房产。申请执行人潘谨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任剑锋、余丽娟称:因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13年12月1日将某单元毛坯房出租给异议人装修、居住,这是事实。另外,签订租赁合同时我们还口头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的屋内装修及电器等全部归出租方。被执行人任剑锋、余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潘谨斌与任剑锋、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马民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于余丽娟名下的坐落于马尾区,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马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任剑锋、余丽娟尚欠潘谨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5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507000元。由于任剑锋、余丽娟未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清上述欠款,申请执行人潘谨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马执字第556号《查封公告》和《迁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任剑锋、余丽娟及居住在马尾区单元房内的人应于2016年4月5日前自动搬出、腾空。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将《查封公告》、《迁出公告》张贴在西提丽府2#1608单元的房门上。异议人任义星遂以该房已出租给异议人装修和居住,迁出公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另查明,马尾区单元房屋所有权人系余丽娟,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建筑面积136.54M2,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抵押登记编号2011C365817。2013年12月1日,异议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余丽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余丽娟将坐落于马尾区单元出租给异议人,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双方还约定承租人可自行装修转租他人,合同期未满不可提前收房等。合同签订后,余丽娟依约将毛坯房交给异议人装修并居住至今,异议人每一季度转账一次租金6000元给余丽娟,有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以及缴纳的物业费票据为据。本院认为,异议人任义星与被执行人余丽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该租赁合同虽未向房产相关部门报备,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发生变动后,租赁合同的效力在承租人与买受人之间予以维持。异议人与余丽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发生在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之前,且异议人均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租金,并无存在违约情况。因此,异议人任义星提出撤销对其责令迁出承租房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马执字第556号《迁出公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 健人民陪审员 陈虹映人民陪审员 林财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秀娜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