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雷光森与福州闽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闽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雷光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14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闽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经济管理区8-1号。法定代表人林鸿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光森,男,畲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福州闽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闽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未缴纳上诉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根据其向法院确认���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催缴上诉费用通知书》。次日,邮政机构退回该邮件,并在改退批条中备注“该址无拆迁无法投递”。另,闽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载明的住所地地址与其向一审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闽乐公司至今仍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或者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及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催缴上诉费用通知书》应视为于2016年1月19日已送达闽乐公司。闽乐公司至今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关于“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关于“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上诉人闽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州闽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薛闳引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许珠(2016)闽01民终1409号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