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陶洪梅与程海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洪梅,程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099号原告:陶洪梅,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海峰,现住农安县。原告陶洪梅与被告程海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2016年4月15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洪梅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被告程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洪梅诉称,我与程海峰是屯邻且我家分得的土地与程海峰家分得的土地相邻。2015年6月18日,因双方土地边界发生争议,程海峰先开口骂人后动手殴打我。我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89.89元,要求程海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8,234.29元。程海峰辩称,事发当天陶洪梅和我母亲发生争执,她先骂我母亲,我过去问她骂谁,她就倒在地上。我没打她,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陶洪梅与程海峰因双方土地的地半事宜,在双方土地的边界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陶洪梅胸部被程海峰用拳头击伤。陶洪梅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6,289.89元。双方经农安县合隆派出所调解未果。上列事实认定的依据有陶洪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9张、出院诊断书1份、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本院调取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案1份、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治安卷宗1册。1、医疗费票据9张,出具单位分别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7张(6,289.69元)和合隆镇于家店村刘海娣卫生室2张(350.00元),证明陶洪梅伤后治疗花费的费用。程海峰有异议,认为是陶洪梅自己检查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票据是在双方撕扯后,陶洪梅到医疗机构接受检查、住院治疗,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合隆镇于家店村刘海娣卫生室票据,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5日,是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终结后,再次治疗,且无诊断、病案,无法知晓其治疗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事实。2、出院诊断书。出具单位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内容为陶洪梅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腰部外伤。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病情变化随诊。证明陶洪梅的伤情。程海峰有异议,认为外伤没有,程海峰没打她。本院认为,出院诊断书是医疗机构依据患者的治疗情况出具的,是实际情况的反映,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3、律师代理费票据1份。出具单位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内容为代理费1,000.00元。证明陶洪梅聘请律师在此纠纷中花费的费用。程海峰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是陶洪梅为主张权利而花费的费用,可以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陶洪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的病案及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治安卷宗。病案记载,陶洪梅因被人打伤后头痛、胸痛、腰部疼痛住院,住院2天,二级护理。治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5年6月18日,陶洪梅与程海峰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程海峰用拳头将陶洪梅胸部打伤,公安局对其处罚伍佰元罚款。陶洪梅笔录记载“程海峰就上来用拳头打我,我也还手打程海峰,不知道是否打着程海峰。程海峰后来一拳打我胸口上,我直接被他打到了。我倒地上的时候,头部和腰部都磕在地上了。”陶洪梅与程海峰均有异议,陶洪梅认为没打程海峰。程海峰认为是陶洪梅先骂他母亲,是陶洪梅先动的手,并将其手挠出血了。本院认为,该笔录是派出所依职权调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程海峰笔录记载“因为陶洪梅骂我母亲,我就问她骂谁,她就上来挠我,我用手一挡,当时他就把我手挠坏了。我们就发生撕扯了,被在场的人拉开了,后来陶洪梅就倒在地上了。”陶洪梅有异议,认为当时她没骂程海峰母亲,也没挠他手,他说的不属实。程海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是派出所依职权调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孙淑玲笔录记载“陶洪梅和程海峰就吵吵起来了,程海峰就动手打陶洪梅,被陶洪梅用胳膊挡了一下,程海峰继续同拳头往陶洪梅身上杵,就杵了二、三下,把陶洪梅打倒在地上了。”陶洪梅无异议。程海峰有异议,认为是陶洪梅先和他母亲争执的,孙红玲距离事发地很远。本院认为,该笔录是派出所依职权调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王云清笔录记载“陶洪梅和程海峰就互相骂起来了,谁先骂的记不清了,程海峰就用拳头杵在陶洪梅身上了,把陶洪梅杵倒了。”陶洪梅无异议。程海峰有异议,认为是陶洪梅先挠的他。本院认为,该笔录是派出所依职权调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陶洪梅与程海峰是屯邻关系,遇争执应当相互体谅、本着和谐友善的原则处理争执。双方在土地发生争执时,应找相关部门解决,不应在事发地相互谩骂,引发肢体接触,对此在此纠纷中双方均有责任。陶洪梅头部、胸部、腰部受到的伤害,是与程海峰撕扯过程中所致,与程海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程海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责任,以程海峰承担70%,陶洪梅承担30%责任为宜。陶洪梅医疗费为6,289.69元,误工费为196.12元,护理费为248.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在赔偿范围内。陶洪梅请求的就医交通费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原告陶洪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计款7,933.97元的70%5,553.78元。二、原告陶洪梅自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款7,933.97元的30%2,380.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陶洪梅负担20.00元,被告程海峰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