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治超与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治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平安路(审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伯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超,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上诉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治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6日及9月28日,天祥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与承包方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枫丹白露小区住宅楼工程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2011年7月6日的合同中第五条载明,宋国斌为天祥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2011年9月28日的合同中第五条载明,邱福星为天祥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合同第九条9.1约定“承包方供应钢材,一级柜、二级箱、水、电、竹胶板、架管、扣件、木方等周转材料、分包完成工程部分发生的临时设施、大型机械,其余材料均由分包方自行采购”。一审另查明,张治超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与宋国斌签订的材料采购供应协议书一份,称张治超依据该采购供应协议书向枫丹白露小区住宅楼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并由工地代表邱福星及其姐夫朱慧龙接收。2012年9月9日,由邱福星姐夫朱慧龙向张治超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张治超材料费叁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朱慧龙回家借5000元),总合计366500元,证明人朱慧龙”,书写该欠条时邱福星未在场,张治超称邱福星后在该欠条上补签签名。天祥建筑公司对上述邱福星及宋国斌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曾提出对该两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后称因无法找到宋国斌及邱福星两人,且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宋国斌”、“邱福星”签名的比对材料。张治超为证实上述欠条上的“邱福星”签字的真实性,向法院提交了“邱福星”与他人(代占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代占风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该协议书上“邱福星”的签字与欠条中的“邱福星”签字系同一人所写。天祥建筑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邱福星”与代占风的两份协议书也不能证明系邱福星本人所写。一审又查明,本案中所涉的承包方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对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调查函回复称,该工程的分包方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邱福星与合同约定一致。天祥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未委托邱福星担任过除枫丹白露小区工程以外的其他职务。一审法院认为,天祥建筑公司对邱福星曾担任过枫丹白露小区住宅楼工程驻工地代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表示未委托邱福星担任过其他工程代表,故确认邱福星在该小区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天祥建筑公司承担。天祥建筑公司仅以找不到邱福星本人为由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且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张治超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应自张治超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治超366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治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97元,由天祥建筑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天祥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驻工地代表的职责权限,邱福星的职责仅限于组织施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采购原材料的合同,更无权对外签署欠条。2、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张治超提供的欠条上“邱福星”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且已搜集到“邱福星”签名以备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假设欠条是真实的,朱慧龙的5000元借款与材料款无关,应予剔除。被上诉人张治超答辩称,2012年3月19日与上诉人工地代表宋国斌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协议书,供应砖、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货物由上诉人工地代表邱福星的姐夫朱慧龙签收,打欠条时收条全部收回了。宋国斌走后,朱慧龙打的欠条,邱福星签的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祥建筑公司对宋国斌、邱福星曾担任该公司驻枫丹白露小区住宅楼工程工地代表的事实予以认可。天祥建筑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驻工地代表的职责是组织设计、施工作业……,履行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所有权力和义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方供应钢材、一级柜、二级箱、水、电、竹胶板、架管、扣件、木方等周转材料、分包完成工程部分发生的临时设施、大型机械,其余材料均由分包方自行采购。根据该分包合同的约定,宋国斌、邱福星有权对外采购其他材料,故邱福星购买张治超的建筑材料、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欠材料款应由天祥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张治超向法院提供了与宋国斌签订的材料采购供应协议书及邱福星、朱慧龙签字的欠据。天祥建筑公司对宋国斌及邱福星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天祥建筑公司曾提出对两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天祥建筑公司在一周内交纳鉴定费并提交样本,但天祥建筑公司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并提交样本进行鉴定。张治超还提交了邱福星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及代占风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天祥建筑公司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张治超与宋国斌签订的材料采购供应协议书及邱福星签字的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欠据中有朱慧龙回家借款5000元,不属于材料款,不应由天祥建筑公司承担,张治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祥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治超材料款36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7元,由天祥建筑公司负担7000元,由张治超负担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天祥建筑公司负担6707元,由张治超负担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