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索红娟等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061号起诉人刘广东,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2016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广东的民事起诉状,起诉索红娟、索宝利、梁文斌、梁绪生、孙惠丽五人,要求其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经审查,起诉人刘广东与被起诉人索红娟、索宝利等五人于2014年8月22日在宝鸡市渭滨区宝鸡财富大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署地法院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应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起诉,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广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曼 来源:百度搜索“”